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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2002 年4 月24 日华总一义字第09100075590 号令修正公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69 条,对陆资来台投资不动产,由禁止规定修正为许可规定。故经许可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以下简称陆资公司),始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内政部91 年8 月8 日台内地字第0910071523 号令发布「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以下简称本许可办法),以作为审核之准据。上开许可办法内政部并于98 年6 月30 日以台内地字第0980125283 号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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