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印花税检查 |
第28条 |
印花税之检查部主管印花税机关,依税捐稽征法规定执行之;检查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
第28-1条 |
违反本法之凭证,任收机关举发之。 |
第28-2条 |
配偶相互赠与之土地,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移转第三人时,以该土地第一次赠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受赠土地,于再移转计课土地增值税时,赠与人或受赠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有支付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费用或同条第三项增缴之地价税者,准用该条之减除或抵缴规定;其为经重划之土地,准用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减征规定。该项再移转土地,于申请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时,其出售前一年内未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之期间,应合并计算。 |
第28-3条 |
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
第29条 |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设定典权时,出典人应依本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但出典人回赎时,原缴之土地增值税,应无息退还。 |
第30条 |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其申报移转现值之审核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申报人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者,以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二、申报人逾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始申报者,以受理申报机关收件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遗赠之土地,以遗赠人死亡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四、依法院判决移转登记者,以申报人向法院起诉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五、经法院拍卖之土地,以拍定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但拍定价额低于公告土地现值者,以拍定价额为准;拍定价额如已先将设定抵押金额及其它债务予以扣除者,应以并同计算之金额为准。
六、经政府核定照价收买或协议购买之土地,以政府收买日或购买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但政府给付之地价低于收买日或购买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者,以政府给付之地价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申报人申报之移转现值,经审核低于公告土地现值者,得由主管机关照其自行申报之移转现值收买或照公告土地现值征收土地增值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报移转现值,经审核超过公告土地现值者,应以其自行申报之移转现值为准,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条修正公布生效日后经法院判决移转、法院拍卖、政府核定照价收买或协议购买之案件,于本条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其申报移转现值之审核标准适用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二项规定。 |
第30-1条 |
依法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主管稽征机关应依左列规定核定其移转现值并发给免税证明,以凭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一、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公有土地,以实际出售价额为准;各级政府赠与或受赠之土地,以赠与契约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二、依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私有土地,以赠与契约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依第三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抵价地,以区段征收时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为准。
四、依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以权利 变更之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
第31条 |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应自该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经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中减除左列各项后之余额,为涨价总数额:
一、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其原规定地价。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其前次移转现值。
二、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包括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及因土地使用变更而无偿捐赠一定比率土地作为公共设施用地者,其捐赠时捐赠土地之公告现值总额。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原规定地价,依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所称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于因继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转者,系指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现值。
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前项增缴之地价税抵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31-1条 |
依第二十八条之三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设定典权或依信托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转为受托人自有土地时,以该土地不课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最近一次经核定之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但属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情形者,其原地价之认定,依其规定。
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成立时以土地为信托财产者,该土地有前项应课征土地增值税之情形时,其原地价指遗嘱人死亡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前二项土地,于计课土地增值税时,委托人或受托人于信托前或信托关系存续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费用或同条第三项增缴之地价税者,准用该条之减除或抵缴规定。 |
第32条 |
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遇一般物价有变动时,应按政府发布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
第33条 |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下列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项税率造成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税收之实质损失,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补足之,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实质损失之计算,由中央主管机关与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协商之。
公告土地现值应调整至一般正常交易价格。
全国平均之公告土地现值调整达一般正常交易价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时,第一项税率应检讨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四十。 |
第34条 |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其土地增值税统就该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按百分之十征收之;超过三公亩或七公亩者,其超过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依前条规定之税率征收之。
前项土地于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规定于自用住宅之评定现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现值百分之十者,不适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筑工程完成满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者,以一次为限。 |
第34-1条 |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应于土地现值申报书注明自用住宅字样,并检附户口簿复印件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其未注明者,得于缴纳期间届满前,向当地稽征机关补行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所有权移转,依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或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之案件,稽征机关应主动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其合于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不得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 |
第35条 |
土地所有权人于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征收后,自完成移转登记或领取补偿地价之日起,二年内重购土地合于左列规定之一,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或补偿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余额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未超过三公亩之都市土地或未超过七公亩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营工厂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于其它都市计划工业区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内购地设厂者。
三、自耕之农业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仍供自耕之农业用地者。
前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于先购买土地后,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征收者,准用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于土地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之。 |
第36条 |
前条第一项所称原出售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所称新购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该次移转 课征契税之土地,以该次移转计征契税之地价为准。 |
第37条 |
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退还土地增值税者,其重购之土地,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再行移转时,除就该次移转之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外,并应追缴原退还税款;重购之土地,改作其它用途者亦同。 |
第38条 |
(删除) |
第39条 |
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准用前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依法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按公告土地现值之价格售与需地机关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四十。 |
第39-1条 |
区段征收之土地,以现金补偿其地价者,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免征其土地增值税。但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领回抵价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而领取现金补偿者亦免征土地增值税。
区段征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抵价地补偿其地价者,免征土地增值税。但领回抵价地后第一次移转时,应以原土地所有权人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 地增值税,准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
第39-2条 |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前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机关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时,于再移转时应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于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第一次移转,或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后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修正施行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曾经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前项规定。 |
第39-3条 |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于土地现值申报书注明农业用地字样提出申请;其未注明者,得于土地增值税缴纳期间届满前补行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该权利人得单独提出申请。
农业用地移转,其属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权利人及义务人,其属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应通知义务人,如合于前条第一项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要件者,权利人或义务人应于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