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沿革: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 0940115055 号
令订定发布全文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九五○九
一一八八四号令修正发布第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 0980957008 号
令修正发布第 6、11、14~18、20~24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
六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 0990930105 号
令修正发布部分条文;并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00 年五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 1000929504 号
令修正发布;并自五月十八日起施行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必要时得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 三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来台从事商务活动:
一、企业负责人或经理人。
二、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
第 四 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活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商务访问。
二、商务考察。
三、商务会议。
四、演讲。
五、商务研习(含受训)。
六、为邀请单位提供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服务活动。
七、参加商展。
八、参观商展。
第 五 条 本办法所称邀请单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国企业、侨外投资事业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或公司资本额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之新设本国企业、新设侨外投资事业。
二、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或营运资金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之新设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
三、外国公司在台办事处采购实绩达一百万美元。但金融服务业在台办事处,不受采购实绩限制。
四、大陆地区公司在台分公司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或营运资金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之新设大陆地区公司在台分公司。
五、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区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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