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 |
第1条 |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五
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
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
第3条 |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执行单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
称投审会) 。 |
第4条 |
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
机构在大陆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创设新公司或事业。
二、对当地原有之公司或事业增资。
三、取得当地现有公司或事业之股权。但不包括购买上市公司股票。
四、设置或扩展分公司或事业。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直接或间接投资第三地区公司,并
对该公司之经营具有支配影响力,而该公司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者,亦属
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期货信托事业运用期货信托基
金,以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期货经理事业经营之全
权委托投资资产,其投资大陆地区发行之有价证券,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另行规定,不受第一项第三款之限制。 |
第5条 |
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技术合作,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
其它机构,提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财产权与大陆地区
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之合作。 |
第6条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其出资之种
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
二、机器设备、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财产权。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
第7条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
或技术合作者,应先备具申请书件向投审会申请许可。但个案累计投资金
额在主管机关公告之限额以下者,得以申报方式为之。
前项申请书、申报书格式及相关文件由投审会定之。 |
第8条 |
未经申报或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经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八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处以罚锾并限期命其停止者,受处分人应于
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将停止情形报请投审会备查。
未经申报或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一般类项目之投资或技术合作,主管机关
依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锾并限期命其改正者,处分书应记
载受处分人应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向投审会申报或申请许可。 |
第9条 |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应于开始实行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有关
文件报请投审会备查,并应按时填报投资事业营运状况调查表:
一、实行投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投资事业设立登记证明之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投资事业之股东名册或持股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要求提供之文件。
依第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应于实行后六个月内,
检具前项各款文件向投审会申报。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技术合作者,应于开始实行后六个月内,检具相关
文件,向投审会报备技术合作开始日期。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项之相关文件,投审会认为必要时,得要求
其须经有关机构或受委托民间机构验证。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如其累计投资金额达主管机关所定金额以
上时,应于开始实行后每年前三季结束后十日内按季提报投资计划执行情
形,并于每一营业年度终了五个月内向投审会提报其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
形及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 |
第10条 |
经申报或许可在大陆地区投资之出资或技术合作之转让,应于转让后二个
月内向投审会报备。
前项受让人为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属第四条第二项
之第三地区公司者,受让人应依第七条及前条规定向投审会申报或申请许
可。 |
第11条 |
经申报或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于实行后因故中止时,
应于中止后二个月内向投审会报备。
经申报或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于实行后将大陆投资事业之股本或
盈余汇回时,应于汇回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投审会报备。 |
第12条 |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于核定实行之期限内,尚未实行
投资或技术合作者,期限届满时其许可失效。
已实行投资而未能于核定之期限内完成投资计划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许可
,于期限届满时失效。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向投审会申请核准延展。 |
第13条 |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申请事项有虚伪记载或提供不实
文件,投审会得撤销许可。 |
第14条 |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
五项、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投审会得废止许可,并限
期命其将资金汇回。 |
第15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七年八月
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