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 二 条 |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
第 三 条 |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依大陆地区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 |
第 四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公司名称,应以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规定使用之文字为限,除标明其种类外,并应标明大陆商。 |
第 五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专拨其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应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所营事业最低资金规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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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其查核方式,准用公司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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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对其申请案件,应不予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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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分公司或办事处之目的或业务,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
二、 |
分公司或办事处申请许可事项或文件,有虚伪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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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先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规定取得主管机关之投资许可后,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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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公司名称。 |
二、 |
本公司章程。 |
三、 |
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额。 |
四、 |
本公司所营事业。 |
五、 |
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
六、 |
本公司所在地。 |
七、 |
在台湾地区所营事业。 |
八、 |
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 |
九、 |
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与非诉讼之代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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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经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后,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分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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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分公司名称。 |
二、 |
分公司所在地。 |
三、 |
分公司经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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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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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公司名称。 |
二、 |
本公司章程。 |
三、 |
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额。 |
四、 |
本公司所营事业。 |
五、 |
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
六、 |
本公司所在地。 |
七、 |
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与非诉讼之代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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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经依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后,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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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办事处所在地。 |
二、 |
在台湾地区所为业务活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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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条 |
前四条规定事项有变更者,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或登记,或报主管机关备查。 |
第 十二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应在台湾地区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之代理人,并以之为该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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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委任分公司经理人,并以之为在台湾地区分公司业务上之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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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本条例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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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在台湾地区从事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市场调查、研究业务活动为限。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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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分公司,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前或于停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为停业之登记,并于复业前或复业后十五日内,申请为复业之登记。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申报核备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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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后,如未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开业登记。 |
前二项申请停业或延展开业期间,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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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后,无意从事本条例所核准之业务活动,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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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后,无意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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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条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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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请许可时所报事项或所缴文件,有虚伪情事。 |
二、 |
从事之业务活动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
三、 |
公司已解散。 |
四、 |
受破产之宣告。 |
五、 |
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缺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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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条 |
依本办法所检附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先经由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 |
第 十八 条 |
依本办法申请许可、登记或报备应备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 十九 条 |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